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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张瑞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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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某、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2民初 1282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2民初 1282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95万元;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2民初 1282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席某多次来某村旧村改造公司闹事,扰乱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无奈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于2017 年 6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席某退还5万元,汇款单备注:退陕西某保证金,席某当天向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出示收条一份,因席某都是以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无法向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提供退还保证金票据,导致退还保证金手续无法办理。席某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出现了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承担二倍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一审法院以席某借用某公司资质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合同无效,席某隐瞒借用某公司资质的事实,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瞒其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隐瞒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其行为有严重过错,同时导致保证金未退还的原因也系席某不能说明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向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提供退还保证金的票据,而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从2017年8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的上诉请求。

席某答辩称,认可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关于利息问题,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向席某承担自2017年8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率两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合同签订后,席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至今该项目仍未开工,说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以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对外收取保证金,而其对于自身项目条件的实际情况是明知的,其明知而为之,属于欺诈;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收取保证金超出项目约定的竣工日期仍未开工的情况下,拒不退还,表明其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仍然不采取挽救措施且放任损失继续扩大,主观上存在恶意;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直否认席某向其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否认席某实际出资的身份,否认与席某之间存在的事实关系,而在上诉状中却明确说明其于2017 年 6月8日向席某退还5万元的事实,其前后矛盾的说辞,再一次说明其对于席某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早已知晓,其拒不承认、拒不退还席某保证金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同时,也印证了席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若不按期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席某在受到欺骗后,能够挽回部分损失的一个保障。席某按期如约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发包的工程至今仍未开工,还拒不向席某退还保证金,给席某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依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各自的过错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酌情判令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承担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席某支付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向其退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20日欠付的工程违约利息1855411. 11元,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利息以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三、诉讼费由某村旧村改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某月,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路XX村的某花园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一栋高层,约3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某月(以具体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某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七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施工至六层时,发包人退还50%(100万元);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时,发包人再退还50%(100万元)。如果发包人不能及时退还,发包人愿意给承包人应退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资金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发包人将全部应退款及违约金退还给承包人。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席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3年某月席某通过长安银行电汇80万元、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11 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109万元,三笔共向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转账共计200万元。2013年5月29日,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向席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席某)保证金200万元。”庭审中,席某称因其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为其找到某公司进行挂靠。合同实际由其个人履行,履约保证金亦系其缴纳。席某另提交了其与王某2013年某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作涉案工程建设;王某与某公司2013年某月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以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王某。对于席某提交的前述2份证据,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认为其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某公司名义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签订,因该合同所涉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建设,无法判断最终的实际施工人是谁,故仅能从合同现有的履行情况分析。本案中,席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履约保证金系席某个人名义缴纳,再结合席某提供的《合作协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等内容,足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系席某。某公司及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辩称席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席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故席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理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200万履约保证金。因该履约保证金系席某缴纳,故某村旧村改造公司理应返还席某。关于争议焦点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开工日期以具体开工时间为准,但约定了明确的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故席某主张自2017年8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席某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二、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席某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7年某月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3 元、公告费800元(席某均已预交),由席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 9034 元,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609元;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公告费800元。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部分,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席某。

本院二审期间,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2、收条一张。证明2017年6月8日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向席某退还保证金5万元,应当从应返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已返还的保证金5万元,认可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还应返还保证金195万元。某公司、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席某、某公司、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某村旧村改造公司陈述其仅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其他许可证。且西咸新区现已将涉案项目的土地收回。认可涉案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席某均确认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已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还应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95万元,故某村旧村改造公司请求判决其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95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系席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现金缴纳,某村旧村改造公司于2017年某月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及2013年某月向席某出具收据的内容,XX村XX村XX道履约保证金系席某个人向其缴纳,在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其应向席某返还,故某村旧村改造公司关于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席某的过错造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付标准及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应以195万元为基数计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2民初 1282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2民初 1282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席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95万元;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 0112民初 1282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席某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3元、公告费800元(席某已预交),由席某负担10000元,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27643 元;公告费800元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席某负担1000元,西安市某村旧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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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瑞春
  • 执业律所:
    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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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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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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